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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保温隔热复合板及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
——以经营目的使用未经许可生产的侵权产品同样构成侵权

本案要点
本案涉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侵权产品售出后,使用方以经营目的使用构成侵犯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由
“一种保温隔热复合板及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方:赵振波
被请求方:南阳京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情
专利权人赵振波于2001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01120020.0名称“一种保温隔热复合板及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04年7月14日授予专利权。2005年9月20日,发现南阳市一建筑工地未经许可正在使用该专利产品施工,经查是南阳市京达建筑公司,遂向28365365备用网址提交调处请求书,请求28365365备用网址依法处理南阳京达建筑有限公司,并赔偿经济损失。
诉、辩双方理由
请求方诉称:2005年本人发现位于南阳市人民北路一建筑工地正在使用我的专利号01120020.0名称为“一种保温隔热复合板及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经查该工程是南阳市京达建筑有限公司,后我向公安局和市知识产权局报案,并向南阳市京公司送达了告知侵权书。遂即又向28365365备用网址提交请求书,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请求28365365备用网址依法处理南阳市京达建筑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因侵权而经我带来的经济损失。
被请求人辩称:
申请人赵振波在投诉书中称:答辩人侵犯了他01120020.0“一种保温隔热复合板及制造方法”的专利产品,并称他发现后已向知识产权局、公安局报案,并以书面形式向答辩人送达通知书。投诉人所说不是事实,答辩人所用产品的事实是:1、答辩人于2005年9月在南阳新世市场施工,所有产品是南阳市天方新型建材厂生产的,有南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材准用产品批准使用的产品,并发有使用证,我们使用产品复合建材规定,使用合法、手续完备,根本没有侵犯他们的专利权。2、投诉人称:他发现答辩人侵犯他们的专利产品,即向市知识产权局、公安局报案,并请求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封存、扣押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答辩人。这不是事实,事实是答辩人自2005年9月进入该工地施工后一直施工顺利,没有任何人对我们所用产品提出异议,更没有接到任何举报的通知。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施工中所使用的产品“保温隔热防水覆盖板”是经检验合格产品,有批准使用证书,我们所使用产品是合法的,根本没有侵犯投诉人的专利权,敬请求28365365备用网址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处理过程与结果
28365365备用网址接到请求方立案后立即按规定组成合议组,经过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口头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专利号01120020.0名称为“一种保温隔热复合板及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是合法有效专利,专利权人为赵振波,南阳市京达建筑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使用了该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南阳京达建筑有限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交合议组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厂家南阳天方新型建材厂的技术资料、资质说明、质量检验报告、质量监督站登记证等四份证据,我局在审理时认为被请求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无关,被请求方提交的证据只能用于证明南阳天方新型建材厂有生产建筑产品的资格和产品合格的证明,而无任何证据证明生产该专利产品是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合法行为,被请求人以经营目的使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要求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可以就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理:责令被请求人南阳京达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销毁已使用和未经使用的涉嫌侵权产品,调处费由被请求人南阳京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使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
评析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目的使用了侵权产品,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首先确定所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我局经过调查取证、口头审理认定被请求方使用的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同一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审理过程中被请求人也不否认使用的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同一产品。其次,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才构成侵权,因专利法主要保护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在产业上利用的权利,因此,即使进行了使用行为,但如果不是为了经营目的,就不构成侵权,本案被请求人使用侵权产品用于建筑商品房,然后进行出售,其实质是一种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侵权产品行为。当然如果被请求人使用的产品是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那么被请求人的使用行为就不构成侵权,而是一种合法行为。

 

 
 
上述证据的分析调查,认为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的,也不能证明其在专利“一种防治病害的农药”申请日以前已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