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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
专利侵权纠纷

------专利先用权主张须证据支持并且要符合法律规定

一、本案要点:

  1. 专利侵权纠纷中,主张先用权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2. 仅证明他人有先用权,也不能证明自己生产经营相同产品,就不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
  3. 专利权是以国家颁发的证书为要件,并不是以专利权人的身份为必务条件。

二、案由:
“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陈X X
被请求人:王X X
三、案情:请求人研发的《增压发动机增压器气压测量仪》,专利号ZL2004 2 0011008.X,2004年6月申请国家专利的同时,研制了样品展示鉴定,被请求人的儿子王X 要了一个在其门市部试销,从此王X 仿制成批生产,二○○五年五月在取得专利证书后并通知了王X X ,但王X X 继续生产销售。此为此形成专利纠纷,专利权人向某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了调处请求。请求事项如下: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交出成品、半成品;2、写出书面道歉在指定位置张贴,并向专利权人道歉;3、赔偿专利权人部分损失。
四、诉、辩双方理由
请求方诉称:该技术是自己研发,并申报了国家专利应当受到保护,被请求方在经销自己的产品时,不顾国家法律规定,仿制该专利技术公开销售,在接到请求方的通知后不停止侵权行为,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伤害了权利人的名誉,影响了专利权人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
被请求方辩称:自己在二○○二年十二月就已经开始设计、加工、销售该产品了,有XX市油泵油嘴厂的产品目录为证,也有自己加工产品的原始草图为证。请求人从不来就是工程技术人员,他自己不可能设计出来该技术。依据专利法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自己生产、加工、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违犯任何法律规定,请求知识产权局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处理过程及结果:
某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双方陈述的意见,组织召开了行政调处会,进行了口头审理经审理查证认定:
1、陈X X 持有的新型专利号为ZL2004 2 0011008.X“增压发动机增压气压测量仪”是有效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25日。
2、被请求方王X X 具有生产、销售测量仪的行为。王X X 在自己的答辩书中、口头审理中对此均无异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有证明。
3、双方的产品属同一技术方案。被请求方主张先用权已经证明双方的产品无实质性区别。
4、请求方主张先用权的事实、证据不足。双方分别提交的油泵油嘴维修工具一览表中第4面的图2-5所称的油腔压力表,从外观上与被请求方现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并不相同,也不能证明在结构上与其现在生产、销售的产品相同。所以不能证明被请求方先于专利权人,在二○○二年十二月前就开始生产、销售与专利权人的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被请求方提交的空心镙钉、握柄和接头图纸不能说明其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整体情况,当然不能支持其先用权的主张。并且其中标注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与其提交的产品一览表中的产品及现在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关系。所以不能予以支持其先用权的主张。其它的证据都不能非常有效的支持,其在二○○二年十二月前就已经开始生产、制造、销售该产品的先用权主张。
被请求人王X X在不能有效证明其先于专利权人陈X X已经开始设计、制造、销售和专利权人相同技术方案的产品,其生产、制造、销售该项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所以,应当承担其法定的侵权责任。
依据《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被请求人王X X即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承担本案的调处费用。
六、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评析:
1、主张先用权就是承认技术方案相同。本案涉及的产品,在技术方案上,由于双方对于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并无异议,因为,请求方申请调处,一定是认为二者技术上相同。被请求方主张自己的先用权,实际上也是承认了二者无差别。双方都认可了在技术方案与专利权是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所以说本案在技术方案上无任何争议,只是在是不是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使用和认定上存在着争议。
2、主张的先用权问题。在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主要是指这三个方面,第一是技术方案上相同。就是说被请求方须证明,自己现在生产的产品,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过去生产的产品,同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利上保护的方案相同,三者一致,才是法律规定的相同的概念;才能争取到先用权。第二是在时间上在先。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的过去的产品,在生产或销售时间上确实早于专利权人申请日,已经生产、销售了。这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在申请日前的概念;第三是在规定上合法。符合相关的规定,这里有三个方面应当注意,①、是证据规定符合要求,合法有效,具有公信力;②、是范围规模上不超出法律规定,③、是在所有权上,是自己的技术,不是剽窃别人,也不是从他人手上转让获得的技术。因为先用权只能是具有先用权发明人,自己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才具有先用权,如果在申请日后转让,那一定不符合范围和规模上的规定,就不会是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被请求方用无用权抗辩,却不能证明自己符合以上所说的条件,举证的产品目录是某市油泵油嘴厂的,假设成立,也只能是该厂才具有先用权,也不能证明自己具有先用权,何况王某出示的产品目录中所指认的产品,无论是外观和名称上都不能证明其与自己现在生产销售的产品相同一致。更不能从技术方案上证明与自己现在生产销售的产品相同。何以证明自己具有先用权呢?!举证的所谓原始图纸,仅在下边写上一个时间究竟能够有多少公信力,就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了,在后来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又加上一个绘图人王某某,也和产品目录的性质一样,退一步认定其成立,也只能是王某某对这张草图具有所有权,进而对该技术具有所有权。也不能为被请求方证明什么!所以本案是被请求方的主张得不到调处机关的认可是自然而然的事了!
3、在调查举证和调处中,被请求方还曾以专利权人和被请求方原来是一个单位的同事,相互比较了解。原来,专利权人只是一个机关工作人员,根本不懂技术,而自己多年从事技术工作,所以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有质疑。在这个问题上有不少人有这样的误区,专利权是以当事人申报,国家专利局授权而获得的,决不是以某个人的身份、经历确定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权另有他人所有,或者说是专利权人剽窃的。专利权就是合法有效的,不容质疑,无可辩驳。这样的主张在任何一个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理时,都不会得到支持。
本案在行政机关机关后,被请求曾提起行政诉讼,在司法程序中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了!

 
 
  • 被控侵权产品。